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2014年6月30日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
(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
(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