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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

发布时间:2020-12-10浏览:0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以下统称隐患治理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制度建设。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执行。

第四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

(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

(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

(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煤矿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亦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四)治理完成期限;

(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

(六)督办销号程序。

第八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

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煤矿企业和煤矿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煤矿企业或煤矿予以解决。

第九条 对于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

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

认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移交。

第十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煤矿井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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